刊发于《丽水法学》2012年第三期
当事人利用代理制度规避事实调查的相关探讨
松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张敏
内容提要:除却离婚案件等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外,法律赋予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以由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的权利,这项权利是考虑了实务案件中当事人千差万别的具体情况,出于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完善代理制度的目的而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然而,由于一些当事人法律观念淡薄以及民事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等原因,这一权利在现实案件中很多时候沦为民事案件当事人逃避不利事实调查的漏洞。不仅给案件事实调查带来了困难,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都促进了人们的法制观念从义务型向权利型转变,即“我应该做什么”到“我有权做什么”的变化,权利观念不可否认是现代法治发展进程的巨大成就,然而,权利的主张和义务的履行是息息相关的,细化到委托代理制度来探讨,就是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的权利和案件当事人承担配合调查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一体两面权责统一的问题。
一、 标志性小案引发的法律实务思考
周华受雇于包工头许林,常年提供劳务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基于文化水平的限制以及农村用工的惯例,双方虽然多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但是从未签订劳动协议之类的书面协议。2011年11月底,周华在许林所承建的农村建房工地施工时不慎从四楼摔下,经过全力抢救治疗,最后仍然高位截瘫。周华正值壮年,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上有父母高堂,下有学龄儿女,周华的瘫痪使得本就贫寒的家庭更是一贫如洗,无以为继。周华多次联系包工头许林想私下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徐林都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周华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之时,许林聘请了律师李某代为处理诉讼相关事宜,本人以工作繁忙无法脱身为由未出庭。而开庭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无法提供与包工头许林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书证,作为原告方证人出庭的施工工地工人由于本身流动性大以及知识局限性等原因也并不能直接证明工地承包责任人具体是谁,律师李某为了其当事人许林的利益,在明知状态下依然断然否认许林和周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他不利于许林的庭审调查统统采取诸如“作为律师不是很了解”此类的消极的回答,而许林本人所谓的“庭审策略”也是以不出庭来回避法庭事实调查,并且在庭审前后都采取了“失踪”的方式,使得法庭无法就相关事实与本人取得联系进行核实。最终庭审调查无法进行下去,法官宣布延期审理,案件也因为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重新进行案情梳理。主审法官更是数次奔波于被告许林的居住地和各个承包工地之间,终于找到了故意躲避的包工头许林,经过面对面询问,许林最终承认了与周华之间存在的长期雇佣关系,法官在两次开庭无果、几经周折之后,终于还事件以本真,保障了申请司法救济人的权益。
这个典型的民事小案让我们重回有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思考。中国法律奉行的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六十二条规定“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民诉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章节虽未明文将当事人本人不出庭作为一项权利进行固定,但同时也没有把本人出庭应诉规定为义务强制当事人履行,且结合民诉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特殊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应诉制度的规定可以得出,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庭是作为当事人一项隐形权利存在的。但是相应的,当事人在享受这项隐性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着配合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义务,否则,当规避和消极应诉成为一种常态,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会受到损害,诉讼秩序也将难以保障。
二、 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应诉容易导致的消极后果
1、 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
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依赖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相关细节的陈述和回答。当事人不出庭应诉最大的弊端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在案件尤其是民事案件中,对事件的始末了解最清楚的莫过于当事人本人。虽然很多时候委托代理人在理清其中的法律关系后对事件的全貌能够基本把握,然而一些能够决定案件性质的细节却往往只有当事人本人才清楚,当事人本人不出庭,法官需要知晓的一些情节容易因为信息载体的不断转换而发生偏离。于此同时,当事人本人不出庭,面对对方当事人提出不利于己方的观点无法展开辩论,对利于本人的确凿的事实也无法进行自认,这不能不说是对自身利益的一种损害。而且,某些因素干扰之下的委托代理人出于种种目的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很多时候会出现模糊表示,或者消极应答,甚至仅仅为了自己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在当事人不在场无法对质和自认的情况下对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相关事实一概否认。所有这些都对审判员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了障碍,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甚至造成错案导致改判或者重审。
2、 造成案件审判期限拉长,浪费诉讼资源。
当事人本人不出庭应诉造成的第二个消极后果就是使得审判期限拉长,浪费诉讼资源。在当事人出庭应诉的正常情况下,审判员可以在第一次庭审中就全面了解和查清案件的事实,再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证据,从而快速形成处理意见。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应诉,而委托代理人对相关事实又无法表态或者肯定的情况下,势必要导致审判员多次开庭、庭后多方询问、多次联系当事人甚至亲赴当事人住地调查了解才能对相关事实进行把握,这不仅延长了案件审判的期限,也是诉讼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一种损害。
3、 不利于案件调解息诉。
法官在开庭前、庭审中、庭审后为当事人双方主持调解是案件审理的重要步骤。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交流,法官为当事人全面分析利弊,对双方意见进行归纳综合,在不断磨合中寻找双方的利益平衡点最终使得双方能够达成和解,便于案结、事了、人和。但是委托代理人独自出庭的情况下,委托人本人对是否调解解决,什么样的情况下接受调解结果都很难明确表示。而当事人没有参与调节过程,对利弊并不能够完全知晓和把握,自然地,也难以权衡,这些都不利于调解的进行。更甚于一种情况,某些律师和法务人员由于缺乏职业道德,在当事人本人不在场,诉讼费用没有差别的情况下,怕麻烦拒绝调解,这种现实存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调解工作无法开展,当然,也损害了当事人本身的利益。
4、 容易由于事实不清而造成错案
基层法院每个季度由于案件事实不清而被上级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都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本人为了规避不利的法庭调查而故意不出庭,在没有得到自己满意的判决结果之后又以事实不清或者有新证据的理由进行上诉造成的。一些当事人把庭审过程想象的过于简单,认为只要自己不出面,律师对于自己不利的调查内容又是一问三不知,法庭就没有办法对关于自己的不利事实进行认定。法庭在现有的证据和相关材料范围内所判定的事实因为当事人的故意隐瞒自然而然与真实的情境有所出入甚至大相径庭,根据相关法律对案件判定的结果又不必然符合这一部分当事人的心愿。在与自己原先所认为的结果并不一致的时候,这一部分当事人面对权益的削减就会在法律的空挡内发起所谓的权利维护行为。而当事人主动出庭,积极应诉的二审,对整个案件事实的剖析,显然更要深入而透彻,一审被驳回或者改判的情况自然就不可避免。这种钻法律空挡进行所谓“维权”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这种行为不仅在一定意义上对正常的司法秩序是一种干扰,而且对方当事人被迫承受本可以避免的二次诉讼和权益的得而复失,对对方当事人来讲也是十分不公平的。
三、当事人能够利用委托代理制度规避法庭调查的原因
(一)从当事人本身情况来探讨
参加诉讼在正常情况下对一般当事人来讲都是一件值得重视的事情,但是现实中却很难避免当事人因为突发状况或者实际困难而无法出庭的客观情况。比如在诉讼标的额十分小的情况下,距离比较远的当事人即使败诉所承担的损失和他们往返出庭的成本相比仍然微不足道或者当事人因为疾病、工作等诸如此类的情况确实不能到庭,法律如果强制当事人出庭,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或者遭受不合理的处罚,而这些并不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想追求的结果。而且除却离婚这种于当事人切身感受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其他种类的民事案件的解决途径基本上最终可以归于经济方面的协商,得到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替代当事人对相关事宜进行处理,当事人本人是否出庭反而显得并不是那么必须。显然,法律也是考虑了以上种种情况,未把出庭应诉作为一种制度强迫当事人履行,而是把它当做了一种隐形权利交予当事人自行调节。然而,权利刀刃的另一面就是义务,当事人享受委托代理制度带来的好处的时候也具备配合法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的义务,显然一些当事人在热衷的此项权利的同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具备相应的义务,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方式也并不符合立法机关的初衷。
庭审的实质可以归结为“段是非”,也就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对案情的发展过程进行梳理,对双方过错进行评判,对双方的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在庭审紧张的气氛下,即使没有证据对事实的真伪进行证明,当事人慑于法律威严,在庭审的紧张气氛下说谎的时候难免会有反常的反应,而对于经验丰富的法官来说,当事人因为隐瞒事实而所表现出的眼神游移,紧张以及口不对心等等表现都很难逃过法官的细心观察,所有这一切,都会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鉴于此,一些有心想隐瞒相关情节的当事人干脆把委托代理人推出去作为挡箭牌来避开庭审,也避开对自己不利的法庭调查。委托代理制度的运用当然是当事人权利的合法行使,然而当事人未逃避调查而怠于出庭的行为同时也使得某些案件必须要查清的事实始终无法浮出。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之间在这一规则上面尖锐的对立凸显的尤为明显。
(二)从委托代理人角度来探讨
经济迅速发展带动了律师行业的发展壮大,律师队伍扩张的同时也带来了律师职业道德亟需健全的难题。律师是受人尊敬的行业,多数从业者都能够做到严守律师执业的操守,依法维权。但是在巨大经济利益诱惑面前,不择手段,铤而走险,意图玩弄法律于鼓掌的也大有人在。当然,我们探究个别律师热衷违反执业操守,唯利是图,破坏律师行业整体形象的时候,不能忽视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律师的执业环境。律师行业是同行竞争非常强的行业,不仅对律师的知识储备有很高要求,律师本身的思维敏捷程度和处事风格同样决定其从业地位。有些律师为了排挤同行竞争,独霸大案要案的案源,在开庭前向当事人打包票,许空头承诺,一门心思昧着良心要赚黑钱、赚大钱,不讲究律师操守,突破执业底线。当此种类职业律师遭遇急于争取有利庭审结果的当事人,对待当事人提出的诸如规避庭审之类的不符合法律和其他规则的要求,在拿到足够甚至超额报酬的时候,部分代理人也会认可并且配合,这不仅损害法律威严,同时也在具体个案中给审理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难题。
三、 面对当事人以委托代理制度规避法庭调查的相关建议
由于法律并没有将当事人本人出庭作为一项义务加以规定,审判机关面对当事人规避法庭调查的行为很难以强制手段加以修正,这就对审判机关在具体法律规定之外的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
法院应当加强与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案件的最重要参与者就是当事人,法官在开庭前送达传票之时,就可以针对庭审重要性及对本人的利弊与当事人进行沟通。要格外重视当事人的直接联系方式,以便在庭审的调解阶段或者事实不明需要征询的阶段能够和当事人相对保持信息的畅通。
加强对律师队伍和法律工作者的道德建设也是必要的工作。可以联系律师协会等机构定期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职业道德培训,不断提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队伍的道德素质。同时对于存在的道德问题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进行批评、教育,纠正其不正当行为,提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队伍道德水平。对律师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代理的行为要严于处罚。
对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知识做好宣传工作。当事人不到庭有时候不仅仅是出于规避庭审的原因,中国传统的厌诉,畏诉心理也是比较重要的因素。很多当事人并不认为民事案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而是主观上归类于“倒霉”、“麻烦”,鉴于此,可以借助于电视、网络、报纸等媒体进行必要的知识普及和观念更正,传播当事人出庭应诉的必要性及对自身利益维护的重要性,使当事人踏出理智诉讼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