刊发于《丽水审判》2010年第二期
离婚反诉之探析
――以纠纷解决为视点
松阳法院民一庭 张新荣
内容提要:自罗马法“抵消抗辩”演化而来的反诉制度,是现代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关涉到被告的诉权能否充分的实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反诉制度作了简略的规定,且反诉理论上还存在着分歧。这导致离婚诉讼中的反诉问题成为“真空地带”。而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纠纷日益增多,离婚反诉现象也不断地涌现。这引起了理论界及实务界的高度关注。本文以离婚纠纷的解决为切入点,从诉权、诉讼标的、反诉理论以及婚姻自由等方面探讨了我国离婚反诉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完善性建议。
关键词:婚姻自由 离婚 反诉 诉权 诉讼标的
一、离婚反诉问题的提出
离婚诉讼在性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的诉讼。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它涉及到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财产分割、对子女的抚养监护以及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抚养等问题。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离婚诉讼主要是指夫妻关系之间的有关身份关系诉讼以及因身份关系所引起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诉讼。狭义的离婚诉讼仅指解除婚姻关系。在国外,离婚诉讼被归属于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的范畴,其适用的程序既不同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非诉程序,而是一种特别的诉讼程序,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将之称为人事诉讼程序,德国和韩国则称之为家事诉讼法。在我国,离婚诉讼是广义的离婚诉讼,我国民诉法并没有就其单独设置一种诉讼程序。立法的差异导致离婚纠纷的解决方式存在不同。这主要体现在:为了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目的,在当事人争议的法律事实即诉讼理由和抗辩事由不同的情形下,离婚诉讼能否提起反诉的问题。
(一)域外离婚反诉的立法规定
理论上将反诉分为两种,即任意反诉和强制反诉。在离婚诉讼中,离婚的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关系等发生一系列的重大变化。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法院因当事人分别起诉而作出矛盾的判决,达到尽可能利用同一诉讼程序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对离婚诉讼实行强制反诉。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7条规定,对婚姻无效之诉、撤销婚姻之诉、离婚之诉及撤销离婚之诉,可以提起合并或反诉。[1]德国家庭事件程序法第610、612条规定,离婚之诉,与离婚后事件可以提起反诉,他种诉讼则不得与离婚之诉提起反诉。[2]法国新民诉法第1114条及其民法典第241、245条规定,只有提出离婚本诉请求,始能援用共同生活破裂作为离婚理由,另一方配偶在此场合得提出称为反诉的诉讼请求。[3]澳门民法典第1642条[4]、台湾民诉法等也规定被告可以提起离婚反诉。
(二)我国离婚反诉适用之现状
我国民诉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等对反诉作了规定。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离婚诉讼必须进行调解前置程序,调解不成才能依法判决。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起草说明中指出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诉讼请求的合并。最高法院民一庭对当前民事审判难点的意见(婚姻部分)也持此观点。但是,在离婚诉讼实务中,如果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撤诉请求,那么被告能否基于消灭同一婚姻关系提出反诉如何处理,由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无规定,理论上对此也存在分歧,司法实务中做法不一。这就滋生了分歧并造成离婚案件原告申请撤诉被告提出反诉应如何处理的困惑。
案例一 2001年10月14日原告张某向湖北省宜昌市某基层法院诉请与其妻陈某离婚。第一次开庭后,陈某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掌握了张某控制了2007万多元的财产的相关材料和证据。随后,陈某反诉称张某要求离婚系第三者插足所致,诉请分割财产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张某见势不妙于2002年7月15日撤回起诉。同年7月30日陈某提起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子女归陈某抚养的反诉。原审法院作出了两个裁定书,一个裁定驳回陈某的反诉,另一个则裁定准予张某撤诉。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反诉没有先例,而且是在原告撤诉后才明确提起离婚反诉的,故此驳回了陈某的上诉。[5]
案例二 在北京工作的原告王江令于2004年6月向山东某市法院诉求与其妻子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在北京的两处房产。原告经成年子女的劝说于8月7日申请撤诉,但被驳回。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与原告离婚,并就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交纳了诉讼费用(实际为被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用),如允许原告撤诉,则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10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原、被告离婚。10月19日,检察日报社邀请有关法学专家和学者就此案展开讨论,与会者认为离婚诉讼不存在也不需要反诉,如果离婚诉讼可以反诉,那么就会造成法院在强迫原告起诉离婚。[6]
案例三 原告赵某(女)与被告唐某(男)于2006年5月1日结婚。婚后,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2008年7月22日,赵某向法院诉求与唐某离婚。诉讼中,赵某顾忌到离婚对其子女的成长不利而向法院申请撤诉。此时,被告唐某却提出反诉,以夫妻感情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与赵某离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法官之间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原告赵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准予其撤诉;另种认为,被告唐某提出反诉,且符合反诉条件,本案应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结果,多数人支持前种意见。[7]
(三)离婚反诉适用的意义
司法实务中,随着离婚率的提高,反诉离婚的现象会越来越多,一律禁止离婚反诉已经不能满足解决离婚纠纷的实践需要。同时,由于婚姻案件处理质量的好坏除了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审判质效外,还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所以在原告诉求离婚或者撤回离婚诉讼请求时,被告却坚持要求离婚或反诉离婚时,法院是采用限制原告撤诉来实现反诉,还是直接驳回被告反诉,告之另行起诉,以及有没有必要允许被告反诉离婚。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现实问题。
二、适用离婚反诉的必要性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保护的需要
在诉讼中,一般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攻击是利用实体上或程序上的手段进行抗辩和防御的,因而处于消极的地位。但是,被告并非总是消极被动地应诉。从诉讼的角度看,被告可以在原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以提出反请求的方式积极地行使诉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2、126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由此可知,反诉权是被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即诉权,且本诉与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同时,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离婚诉讼不能适用反诉。在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的常理下,离婚反诉不应该被排除在反诉范围之外。同时,我国《婚姻法》对离婚的理由采用的是例示主义、绝对主义立法模式,这就意味着同一离婚诉讼中,如果离婚事由不同,那么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自己的诉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是说,原告诉求离婚,被告也可以反诉离婚。再者,诉权是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之一。所以,原告行使诉权要求离婚或者撤回离婚诉讼请求,并不意味着被告就因此而丧失了其应享有的反诉权,不能以原告的诉权或撤诉权对抗或剥夺被告的诉权。原被告依法行使各自的诉权,是当事人诉权平衡实现的表征。因此,离婚反诉对正确保障当事人行使诉权、公正解决离婚纠纷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司法实践中,两种情况下被告可能提起离婚反诉:一是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成立,但自己可能承担不利的判决后果。同时,被告认为自己也有利于自己的离婚事实和理由,于是,被告反诉原告赌博、嫖娼、不堪共同生活等为由要求离婚;二是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或理由不成立,难以达到离婚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的事实或理由足以引起离婚的法律效果。例如,原告以被告网恋、婚外恋或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诉求离婚,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纯属子虚乌有,相反,原告与他人产生婚外情,欲达到离婚后与之结婚的目的,且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这样,被告抗辩自己并没有婚外情等情形,并以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反诉离婚,并附随诉求离婚损害赔偿。如果否认离婚反诉的存在,那么遇到前种情况时,将发生被告帮助原告提供离婚理由的尴尬局面。这实际上违背了原被告的诉讼目的,造成原被告诉求混合处理的弊端。如果法官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则会发生解除同一婚姻关系被处理两次的情形,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在后种情况下,要么驳回原告起诉,由被告另行起诉;要么按照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判令离婚,可这难免会出现判非所诉的结果。这显然会浪费当事人和法院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如果被告能够反诉离婚,那么离婚本诉与反诉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审理,有利于当事人举证、质证,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有效地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需要
一个正义的社会,应当符合两项原则:一是自由的原则,二是差异的原则。社会的公正应当这样分配:在保证每一个人享受平等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8]这对离婚案件是非常实用的。我国离婚的法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如果确因感情破裂诉求离婚,那么这是其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表现。但是,离婚中的强者应给予弱者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义务,使弱者有机会参与离婚后的社会竞争,不能使其因离婚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甚至陷入生活困境。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律确立了离婚案件应当遵循衡平原则,以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中弱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主要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婚姻法规定: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兼顾照顾子女、女方以及无过错方的权益;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应承担扶助的责任;一方有过错的,对另一方给予离婚过错赔偿。但是,在离婚诉讼中,像前文案例所述那样,当原告隐匿财产被查出或者出现其他原因时,其感到自己处于不利地位,那么其往往以撤诉逃避窘境。此时,如果不准反诉,那么当原告撤诉或者败诉时,被告由于觉得感情确已破裂就只有另行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在双方分居两地的情况下,由于管辖法院不同,如果被告不能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那么原告就可能趁此机会转移财产。这样被告就不能及时地救济自己的权利。这会造成被告的讼累和二次离婚的伤害。反诉离婚就可以避免这一弊端,同时能够减少法院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离婚反诉的理论依据
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离婚反诉现象引起了理论界的高度关注。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离婚不能反诉。具有影响和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被告提起的旨在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与本诉有牵连的一种独立的诉。反诉是一种新的诉讼法律关系。离婚之诉中,原告诉请解除夫妻间的身份关系,若被告同意离婚,则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为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提出一个新的独立的与本诉离婚不同的诉讼请求,因此,离婚反诉不能成立。[9]有的学者认为,反诉与离婚案件的特性不合,无适用余地。[10]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实践中解决离婚纠纷的需要,禁止离婚反诉的适用值得商榷。
(一)反诉离婚是婚姻自由的体现
婚姻是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男一女自愿合法结合的结果。其中,爱情或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与否的基础,没有爱情或感情的婚姻就不成其为婚姻。我国宪法第49条和婚姻法第2、3条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如果只有结婚自由而没有离婚自由,婚姻自由实际也是不存在的。[11]《世界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成年男女,不受种族、国籍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权婚嫁和成立家庭。他们在婚姻方面,在结婚期间和在解除婚约时,应有平等的权利。
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22条规定,对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由此,无论有无过错,只要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挽回的可能,夫妻双方均依法享有平等的离婚请求权。当原告以诸种事实原因声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解除夫妻关系时,被告考虑到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或其他因素而不同意离婚,但是,在诉讼中,被告发现原告欲通过离婚来达到与婚外恋人、二奶或同居者结婚等目的而感到与其在名存实亡的婚姻中煎熬,还不如解除婚姻关系。于是,像前述案例那样,被告反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如果原告诉求离婚或者撤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离婚,那么法院驳回被告离婚反诉而告之另行起诉就违背了离婚自由和双方离婚请求权平等的原则。同时,对那些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白热化到没有任何缓和的余地,允许离婚反诉并适时地解除婚姻关系有利于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升级,有利于“消解夫妻冲突和解构破碎婚姻的调节功能”的发挥。[12]
(二)离婚反诉请求的独立性
根据民事诉讼理论,如果离婚反诉是一个新的独立之诉,那么离婚能否反诉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而离婚反诉是否构成一个独立之诉要根据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等要素来判断。在台湾,有的学者认为,在离婚诉讼中,离婚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只不过互易其位而已,其主体还是相同的,其诉讼请求也是相同的。因此,被告提出离婚之诉能否独立存在的唯一标准是两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不同。持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者认为,离婚之诉是形成之诉(变更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形成权,如果产生形成权的原因事实不同,形成之诉则随之不同。离婚双方提出的法定离婚理由即为不同的形成权,也就构成了当事人各自不同的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两个以上法定离婚理由,则为客观的诉的合并。所以,离婚反诉是独立之诉。持新诉讼标的理论者则以请求权为基点,认为离婚之本诉为原告的请求权,离婚之反诉则为被告的请求权,二者权利主体不同,当然构成两个诉讼标的,或以请求离婚之本诉原告与请求离婚之反诉原告,各有不相同之权利保护利益,亦各有提起诉讼之必要,故虽为同一诉讼标的,仍可提起离婚反诉。[13]在日本,有些学者认为,法院根据日本民法第770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判决是否离婚时,不仅要斟酌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由,还考虑其他事由,此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但为了保护原被告各自的利益,被告可以反诉离婚。另些日本学者认为,原被告主张不同的法定离婚理由构成不同的形成权,被告由此可以反诉离婚。[14]
目前,我国不承认离婚反诉主要是认为离婚本诉与离婚反诉的争议焦点都是实体法上的婚姻关系,两者是同一事件,无须反诉。其实不然。从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所主张的形成权的角度看,当夫妻一方以我国婚姻法第32条所规定的某一理由诉求离婚时,另一方则可以基于不同的理由而拥有离婚之形成权,这种形成权要求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不得仅以意思表示方法行使,此时离婚之形成权为诉讼上形成权。从新诉讼标的理论所主张的请求权的角度来看,当夫妻双方由于各有不同的权利保护利益时,一方诉请离婚,他方则以不同的法定理由请求离婚。双方以各自的请求权各有提起诉讼的必要。因此,离婚反诉请求具有独立性,反诉离婚也因之构成独立之诉。
(三)被告请求离婚具备反诉要件
根据理论界代表性的观点,当事人提起反诉除了具备诉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要件:(1)反诉须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2)本诉和反诉有牵连关系。这表现在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攻击防御方法)是基于同一实体法律关系或同一案件事实、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不相容但属于同一目的、诉讼请求属于同一种类可以互相抵销等;(3)反诉与本诉必须适用同一诉讼程序;(4)反诉最迟应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但理论界对反诉和本诉是否应当具有对抗性或排斥性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应当具备对抗性,这表现在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或者有牵连的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相对抗的不同的诉讼请求。[15]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反诉对抗性表现为“被告提起反诉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原告提起之诉,使原告败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16]此外,理论上认为只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才存在反诉,在单纯的形成之诉中,被告仅提出反驳就可达到目的,无需反诉。就离婚诉讼而言。离婚诉讼无需反诉主要是基于离婚是关于既存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消灭的形成之诉,当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则可以进行不离婚的抗辩;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则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同,不存在抵销、吞并或排斥本诉的问题。因此,要解决离婚诉讼是否可以反诉,关键是要解决反诉是否必须以抵消、吞并或排斥本诉为要件。
笔者认为,基于“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必须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17]的观点,反诉并非一定要抵消、吞并或者排斥本诉。例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偿付无因管理牲畜期间的费用。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求反诉的目的要有对抗性,能够吞并、抵销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有些反诉并不能吞并、抵销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况且反驳有时也能起到这样的效果。反诉的主要目的是请求法院判决自己胜诉,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非仅为吞并、抵消、排斥本诉。[18]由此,离婚本诉与反诉具有牵连关系即婚姻法律关系,离婚反诉具备反诉的法定要件。以不合理的反诉对抗性要件来限制、套用离婚反诉,只会脱离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被摒弃。反之,我们应当检讨和完善离婚反诉理论,使之适应于解决离婚纠纷的需要。
四、我国离婚反诉制度的完善
无论从理论依据还是从有效地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来看,离婚反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而,笔者建议,借鉴域外的立法规定和司法经验,我国的离婚反诉制度应完善下列方面的内容:
(一)离婚反诉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离婚反诉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是离婚赔偿能否构成离婚反诉。一种观点认为,无过错方被告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系一项独立的请求,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该请求系与离婚诉讼(特别是涉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等)有牵连,不同于一般离婚中的抗辩,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当构成反诉。[19]另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讼请求的合并。[20]笔者认为,鉴于离婚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解除实体法上的婚姻关系,因而反诉离婚仅限于解除婚姻关系,不包括离婚法律后果如:财产分割(含债务承担)、离婚赔偿、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附带处理问题。离婚法律后果事件只是离婚诉讼的附带之诉,不构成离婚反诉,但可以与离婚之诉合并审理。
(二)离婚本诉与反诉的审理
离婚本诉和反诉与一般的本诉和反诉一样,合并审理构成复数之诉讼关系。但是,离婚本诉与反诉均以解除同一婚姻关系,性质特殊。因而离婚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1)不得分别辩论。为了方便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离婚本诉与反诉应当合并审理和辩论。(2)不得裁定停止其中一诉讼程序。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反诉离婚,两者都是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不存在一诉之裁判以另一诉讼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依据,因而两诉应集中审理,不得裁定一诉停止而待他诉终结。(3)不能局部判决。离婚诉讼涉及到各种因婚姻而产生的事件,为了避免或减少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使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以及提高诉讼效益,离婚本诉与反诉应在合并审理和辩论的基础上一并作出判决。
(三)离婚本诉与反诉的裁判
离婚本诉与反诉应当一并判决,其不外乎下列情况:(1)两诉均无理由,则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和被告之反诉;(2)本诉有理由,反诉无理由,则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并驳回被告之诉;(3)反诉有理由,本诉无理由,则判决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离婚,驳回原告之诉;(4)两诉均有理由,则判决准双方当事人离婚。
在台湾,司法实务界曾认为,当两诉理由均成立时,本诉准予离婚消灭婚姻关系,那么就无必要依反诉作出判决之余地,故本诉准予离婚,反诉部分应以欠缺权利保护要件予以驳回;学界反对此种观点,认为反诉无保护必要而予以保护,则为剥夺法律赋予反诉原告之形成权,自非平允。[21]笔者认为,当离婚本诉与反诉理由均成立时,如果因此支持离婚本诉而驳回其反诉,那么尽管两诉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目的是相同的,但是,反诉所附随的损害赔偿就缺乏合理的基础。由此,当两诉理由都成立时,判决原被告的离婚请求均成立,准予两造离婚。这样就可以对两诉所产生的附随利益分别判决。
关于离婚本诉与反诉的一审判决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只要有一方提起上诉,那么两诉判决的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二审判决最终确定两诉的诉讼结果。
(四)离婚反诉的限制规定
在能够提起离婚反诉的情况下而不提起反诉,被告能否另行提起独立之诉或在本诉判决确定后另行起诉。立法上有两种体例:一是对此未作禁止性规定,因而可以认为能够另行提起独立之诉。例如,台湾民诉法第572条规定,婚姻事件和附带请求(非婚事件)之诉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者,不得另行起诉,其另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同法第573条则规定,以反诉提起前项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被告,不得援以前的作反诉原因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二是明确禁止另行提起独立之诉。例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9条规定,驳回婚姻无效或撤销、离婚或撤销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得以变更诉或其理由,或者以能合并主张的事实,提起独立的诉讼;被告不得以反诉能主张的为事实理由,提起独立的诉讼。笔者认为,鉴于婚姻事件的特殊性质,为了避免当事人缠讼及防止法院作出矛盾的判决,基于“一次纠纷,一次解决”的原则,离婚诉讼中,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没有提起反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不得另行起诉。原告起诉离婚,判决生效后,不得另行起诉离婚赔偿,但被告因不同意离婚而没有提出离婚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主张离婚赔偿。
注释:
[1] 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445页。
[2] 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147页。
[3] 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
[4] 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制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8页。
[5] 王礼仁著:《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第1版第832页。
[6] 参见曾献文:《不准原告撤诉:强迫离婚?合法保护?》,载《检察日报》
[7] 参见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12/09 ...
[8] 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9] 参见《离婚案件中被告能否提出离婚反诉?》,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1期“司法信箱”,第62页。
[10] 同6
[11] 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第308页。
[12] 徐安琪:《保护离婚自由》,离婚网,www.lihun.com.cn.
[13]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一),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56页。
[14] 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台北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283页。
[15] 宋亮亮等:《关于我国反诉制度中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7期,第57~58页。
[16] 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1页。
[17] 田平安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153页。
[18] 房保国:《反诉制度若干问题》,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2529
[19] 易继华:《浅析婚姻案件的几种特定程序》,载《人民法院报》(
[20] 吴晓芳:《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载《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第25~26页。